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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

2020-10-19 15:06 来源:南方网

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、管理和利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,制订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我省著名人物(简称名人,下同)档案的收集、管理工作由省档案馆负责。省档案馆内设名人库,专门管理全省名人档案。

  第三条 省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省名人档案的中心。

 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:

  (一)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;

  (二)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;

  (三)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、整理、保管和提供利用;

  (四)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;

  (五)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;

  (六)名人档案咨询服务;

  (七)开展对外交流活动;

  (八)其它相关的工作。

 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:历代广东籍(包括在省外或国外的广东籍人士)或曾在广东境内长期活动过非广东籍的政界、军界、工商界、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、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,具体标准是:

  (一)政界:担任过省级(包括现任副省级)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(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、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);

  (二)军界: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兵团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的军事家;

  (三)工商界: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、实业家;

  (四)科学技术界:担任国家级科学、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(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)有较深造诣、有突出成就的专家、学者;

  (五)文化教育界:有重要影响、有较深造诣、有突出成就的学者、文学家、艺术家、教育家等;

  (六)宗教界的著名领袖;

  (七)著名的社会活动家、知名人士,著名民间艺(匠)人;

  (八)有名望的祖籍广东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;

  (九)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;

  (十)长期在我省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。

 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:

  (一)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,如自传、传记、回忆录等;

  (二)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,如文章、报告、演讲稿、日记等;

  (三)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,如著作、研究成果、书画等;

  (四)社会对名人研究、评价的材料,如纪念性、回忆性材料,研究介绍材料等;

  (五)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,如各类证书、谱牒、信函等;

  (六)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(录音带、录像带、照片)、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;

  (七)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。

 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:

  (一)依据《档案法》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;

  (二)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,向省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;

  (三)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省档案馆捐赠、寄存、出售;

  (四)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(如图书馆、博物馆等)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;

  (五)对流散在省外、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、复制或交换;

  (六)其它由省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。

  第八条 省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,填制清单,一式二份,省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。

 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捐赠档案,省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,并给予表扬或奖励。

 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,省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,并颁发寄存证书。

 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,省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。

  第十二条 省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,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。

 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;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、编目、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。

 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,采取有效措施,配备先进设备,科学保管,保证安全,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。

 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:

  (一)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;

  (二)与有关部门联合,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;

  (三)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,举办名人档案展览;

  (四)为专家、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;

  (五)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;

  (六)依据国家有关规定,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。

 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,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,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。

 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,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。

  第十八条 省档案馆可依据本办法,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。

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编辑:周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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